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被告張美娟經原審論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係因告訴人 林美娥 之前與其夫楊宗吉有婚外情,在本院達成損害賠償之民事和解,有被告提出之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按,和解後,被告之夫所駕駛之小客車仍出現在林美娥住處附近,被告一時氣憤,始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心裡上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惟念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檢察官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民國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8日屆滿),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茲據告訴人林美娥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案發至今,告訴人心存餘悸,惡夢連連,憂鬱症纏身,身心俱疲,期間之苦楚,難以言喻……原審輕判被告之依據,不外係以其丈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和解後仍出現於聲請人住處附近,見狀後,一時氣憤,始以言語恐嚇等情,惟上述事實,是否存在,原審似未調查,僅憑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就做出對被告輕判之結果,聲請人實難甘服……(詳如聲請狀所載)等語前來。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對於原審得依職權就案件內容予以審酌,以及依職權量刑之事項,僅憑告訴人之請求,予以空言爭執,上訴人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原審量刑過輕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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