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4901至4904號、第4910至4915號、第4969至4971號、第5051、5144、5162、5244、5422號、第5499至5501號、第579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彥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03、5144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產品(即電腦主機)1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字第1017號),係被告林宏彥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03、5144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304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雲字第661號收據各1份(見職議卷第2至7頁、第9至10頁、第17頁;緩字卷第10、13頁、第14頁反面)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扣案之電子產品即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供下注職棒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字第4903號卷第8、9頁),復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6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林宏彥)、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
0年度保字第1017號)各1份及「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6頁;偵字第4903號卷第4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