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淙智選任辯護人何珩禎律師被告侯晶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淙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侯晶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欄「1,220元」補充為「100元、890元、230元,共1,220元」,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可佐(偵卷第67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刷卡消費,時間緊接,且係使用同一張信用卡密集消費、盜刷,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俱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二人及其他盜刷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以上述方式參與信用卡盜刷集團之分工,固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可認態度甚佳;參以,被告二人盜刷信用卡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50元,並非鉅額,故本院考量被害金額及甫成年之被告二人積極彌補渠等所犯之過錯,悔悟之心至為灼然,倘對被告二人各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非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益,分工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進行消費,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渠等年紀均21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渠等已依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告訴人向本院陳報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賠償告訴人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參,堪認被告均有悔意,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數位商品之價值,兼衡渠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業如上述,故本院認本案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楊淙智持有(門號所有人係楊淙智母親 黃桂雲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上網消費,固有遊戲app購買紀錄截圖可佐(偵卷第105-107、111頁),然該手機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係日常生活必須之物,故本院亦不予沒收。另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已坦承前揭犯行,並均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告訴人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3號被告楊淙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晶瀠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淙智、侯晶瀠可預見使用不詳之人提供來源不明之信用卡卡號,可能因此涉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盜刷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由侯晶瀠招攬楊淙智加入盜刷集團,並向楊淙智解釋工作流程後,即由不詳之盜刷集團成員透過微信,將以不詳方式取得 楊智翔 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號碼詳卷)、有效日期及驗證碼傳予楊淙智,楊淙智再依侯晶瀠先前所指示之步驟,將上開信用卡卡號綁定手機,並下載盜刷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遊戲APP,再輸入盜刷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遊戲APP後,即未經楊智翔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遊戲APP內購功能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其誤認係楊智翔本人或經楊智翔授權以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繳款,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遊戲點數,而足以生損害於楊智翔、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楊智翔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APPLEID帳號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淙智、侯晶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APPLEID帳號資料、微信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及遊戲APP購買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楊淙智、侯晶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楊淙智、侯晶瀠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淙智、侯晶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楊淙智、侯晶瀠數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楊淙智、侯晶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被告楊淙智、侯晶瀠及其他盜刷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金額(新臺幣)1110年5月12日1,220元2110年5月13日990元3110年5月14日1,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