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九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縣大里草湖橋處,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為臺中縣霧峰警察分局警備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並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下列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業已超過五年執行時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九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縣大里草湖橋處,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為臺中縣霧峰警察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
四、又查,異議人雖以本案執行時效業已逾期等情置辯,然查,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罰後,經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現繫屬本院,則該案件自尚未確定,而無從起算執行時效,是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應屬誤會。又按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行政罰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另規定「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該條之立法意旨揭明:「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自應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查本件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裁決書係於該法施行後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作成,依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權之三年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裁罰,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時效期間,亦符合法律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以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業已超過五年執行時效,爰依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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