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第1374號、第1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㈢「委託尿液代號與祭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81號、11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82號鑑驗書各1份」,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65號卷第56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65號卷第57頁至第77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因施用毒品被判5個月,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65號卷第56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65號鑑驗書1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99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注射針筒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偵卷第66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65號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注射針筒(內含透明液體)2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㈠2注射針筒(內含透明結晶)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注射針筒5支4止血帶1條5吸食器1組起訴書犯罪事實㈢6玻璃球2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1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12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月3日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驛
旅館203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射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3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釆岩汽車旅館106號房,因在網路上張貼找人共用毒品訊息,為喬裝為網友之警員約在該處,乙○○取出隨身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後為警逮捕,並附帶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3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總淨重0.1015公克),注射針筒5支、止血帶1個(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89號),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1年12月2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大源三十街附近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9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12年4月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4
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附帶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等物(扣案物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及本署偵查中就犯罪事實㈠坦承犯行,並有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㈡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委託尿液代號與祭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施用前後持有第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3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查扣之注射針筒5支、止血帶1個,則為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及宣告沒收。
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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