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日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13號、111年度偵字第418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日榮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日榮與 林彥成 為朋友,廖日榮於民國110年6月4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彥成表示:110年行政院紓困小客車租賃業補助方案,因直接沿用之前疏困申請人資料(即申請人:林彥成,車牌號碼:000-0000,金融機構名稱:林彥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匯款小客車租賃業薪資補貼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彥成上開帳戶,惟林彥成於108年底已非小客車司機,將由廖日榮代為繳回上開3萬元補助款,林彥成始能重新以自己名義申請攤販補助款等語,林彥成遂於110年6月4日10時2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廖日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廖日榮代為處理繳回3萬元補貼款予權責機關之事務,惟廖日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繳回,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二、廖日榮與 曾士原 為特斯拉車友,廖日榮見機場接送及Uber載客等租賃車業務係可投資產業,遂邀約曾士原一同投資,由曾士原於000年0月間,出資188萬元購買車身號碼5YJSA7E14HF218021號車輛(下稱甲車),及出資213萬元購買車身號碼5YJSA7E17HF185371號車輛(下稱乙車),交由廖日榮經營載客業務,惟因新冠病毒爆發,載客業務驟減,廖日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上開甲車、乙車屬曾士原所有,竟以所有權人自居,遲未歸還甲車予曾士原,且於109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9日,逕予更正)將乙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10萬元供自己花用,而將甲車、乙車侵占入己。
三、案經林彥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 報告及曾士原委由 黃國偉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日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曾士原及證人 俞孝榮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213卷第13至16、89至91頁;他字卷第53至56、177至178頁;他字卷第121至122頁),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2213卷第17至23頁)、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213卷第25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4910號函文暨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2213卷第41至5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5月6日北市監駕字第1110079490號函文暨檢附薪資補貼個人請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每月車輛出租紀錄表車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代僱駕駛契約書、補助查詢及修正(見偵32213卷第155至16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1年8月2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10171576號函文(見偵32213卷第20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5月1日北市監士字第1120069179號函文暨檢附之薪資補貼個人請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每月車輛出租紀錄表車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代僱駕駛契約書、補助查詢及修正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5月9日北市監士字第1120074915號函文暨檢附補助查詢及修正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EAA-0569號小客車【車身號碼5YJSA7E14HF218021號即甲車】行照影本(見他字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EAA-0160號小客車【車身號碼5YJSA7E17HF185371號即乙車】行照影本(見他字卷第15頁)、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士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7至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0年7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82516號函文暨檢附甲車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他字卷第39至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0年8月9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214501號函文暨檢附乙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110北裕法字第30270072、30274977號函文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他字卷第65、77至85頁)、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甲車】(見他字卷第127至130頁)、同意書【乙車】(見他字卷第13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111北裕法字第30236127號函文暨檢附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乙車】(見他字卷第141至153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證件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甲車】(見他字卷155至17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就其所持有之物,有前述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應論以侵占、業務侵占罪,尚不能僅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私利,利用告
訴人林彥成、曾士原之信任及經營載客業務之便,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侵占、業務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業務侵占車輛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林彥成、曾士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及檢察官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3萬元款項,及就犯罪事實二所侵占之甲車、乙車,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罪刑(含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廖日榮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廖日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身號碼5YJSA7E14HF218021號車輛壹臺、車身號碼5YJSA7E17HF185371號車輛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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