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小字第4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0000000、甲○○○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請求金額計算式及證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㈠訴訟事件、㈡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㈢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就請
求金額依序提出證據,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逾期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