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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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罪
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為價值約新臺幣700餘元之電瓶6只及
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