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字第5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當庭命其
五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迄今尚未補正,原告此
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