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美麗 代理人 潘奎佑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超群 代理人 張簡旭文周昱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柯艾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理人 何宏建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楊道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台昇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約19,000元,過年時領有3,000元紅包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103年3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表、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台昇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3年10月16日函覆本院稱中秋節、端午節發給獎金1,000元,另年終獎金計算方式係以全年度薪資所得除以12個月乘以年資係數計算,並檢附債務人103年1月至9月之薪資所得金額,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未成年長子及兄長一家人共同租屋居住,其所
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16,625元,包含水電瓦斯費用3,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由兄長支付,債務人則分擔水電瓦斯費用)、債務人與長子之餐費9,125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元、電話費用1,200元(含網路費用,因未成年子女須使用網路)、交通費800元、未成年長子教育費500元,而長子之扶養費用均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債務人稱其前配偶工作不穩定,離婚後曾要求給付扶養費,惟前配偶均稱沒有錢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3年6月24日陳報狀(詳103年度消債更字151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提撥部分年終獎金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2,375元、另於第1至3年每年3月增加清償8,000元、第4到6年每年3月增加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並已查無有效之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25,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為10.26%,對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債務人仍有持續性收入,非無全部清償之可能;⑵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應再予查明;⑶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水電瓦斯費3,000元,顯未較一般人節約,應再予減縮為2,000元較公允;⑷依民法第1116-2條規定,債務人前夫亦應分擔扶養費用,始屬公允;⑸債務人年僅36歲,正值壯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9年之工作期間,應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甚明;⑹債務人稱與哥哥共同租屋,分擔水電瓦斯費3,000元,惟未說明租屋於何處?且縱其提出租約影本,惟未向債權人宣示租屋處有逃避債權人調查之不正企圖,且債權人於Google地圖網路查得債務人戶籍地竟為嶄新之連棟2層樓透天住宅,諒其水電瓦斯費必然高於一般公寓或雅房,其有無「撙節支出」?已可想而知等語。經查:⑴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以債務人清償比例過低,使債權人損失甚鉅為不同意之理由,實非有據。⑵債務人所領薪資及獎金,業經本院發函台昇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無訛,且就年終獎金部分,債務人亦已於債權人會議中同意提撥部分年終獎金於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爰審酌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除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亦須考量當年度經濟狀況,非受僱人固定取得之收入,故債務人於本件更生方案願提撥部分年終獎金增加清償,已盡其清償之誠意。⑶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及兄長一家共7人同住於該處,由債務人兄長負擔房屋租金,債務人分擔水電瓦斯費用,尚無不合理之處,且以7人同住、每月3,000元之水電瓦斯費,亦未逾越一般生活消費水準,債權人要求減縮至2,000元,顯未考量居住人數與實際支出,尚無可採。⑷債務人稱其前夫並未支付扶養費用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前配偶101年度及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101年度無任何所得,102年度所得為119,694元,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其前配偶經濟狀況不佳,債務人稱其未支付扶養費,應堪採信;本件尚難因債務人之前配偶未負擔扶養費用,即苛求債務人應無視子女之現實需求,昧於現況而提出無法履行之更生還款金額,況且債務人與未成年長子二人每月列計必要消費支出共計16,625元,並將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撙節支出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⑸更生方案擬定之基礎即係在以債務人將來可得之持續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按更生制度設計債務人最長償還期限為8年(原則為6年),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故對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宜予限制,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9年之工作期間,相當之工作及償債能力,且有持續性收入,故非無全部清償之可能而不同意更生方案,衡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亦無可採。
⑹債務人之戶籍地即為其承租居住之處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債權人稱經於Google地圖搜尋顯示該處為嶄新之連棟2層樓透天住宅,固然屬實,惟於Google地圖上以該址為中心環顧四週環境,或為農田、或為雜草叢生之地,並非富庶熱鬧或交通便捷之處,縱然為嶄新之住宅,以月租7,000元之價格,由債務人一家與兄長一家人共同居住,亦非過高;況且,倘債務人與未成年長子自行另外承租房屋居住,恐難覓得房屋租金加水電瓦斯費每月僅須3,000元之處,債權人以此房舍新穎推論水電瓦斯費並無撙節支出,實乏所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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