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乙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淑霞 訴訟代理人 張祖明 被告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萬順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羅文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唐淑霞為原告乙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乙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變更為唐淑霞,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因原告未就其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乙事,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唐淑霞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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