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640號原告 賀姿華 被告 賴清祥 被告 林香津 被告 梁家茜 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清祥被告 許恒源 被告 許乃文 被告 許芷瑜 被告 許恆華 被告 許世權 被告 梁家偉 被告梁愛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香津、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恆華應將臺中市○區○○段○○○○○○○○○○號的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遷讓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香津、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恆華應將臺中市○區○○段○○○○○○○○○○號的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遷讓返還予被告賴清祥或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領交付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依原告於卷內陳報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4,300元;另就擴張訴之聲明有關不當得利或賠償金部分,原告則主張應給付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3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部分,與原告前揭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有依附及牽連關係,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為354,3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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