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發
張智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尚發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港貨櫃集散場,因不滿其駕駛之曳引車遭被告張智富所駕駛之曳引車擋住去路,即持鐵條1支(未扣案)趨前質問被告張智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劉尚發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上開鐵條毆擊被告張智富,被告張智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返回車上拿取鐵管1支(未扣案),與被告劉尚發互相毆擊,被告張智富不敵倒地,被告劉尚發仍持續以鐵條毆擊被告張智富,嗣經不知名之旁人勸阻,雙方始各自離去。被告劉尚發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後枕部皮下血腫、右手小指挫傷合併瘀腫傷、淺層撕裂傷、左小指及手掌擦傷等傷害,被告張智富亦因而受有前胸頓挫傷、後背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右手腕鈍傷、右手肘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尚發、張智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已成立和解,均已以告訴人身分於106年9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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