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進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純度約
5.3%」應更正為「純度約4.9%」,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進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想像競合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罪類型,且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從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陳明其購買毒品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投資虛擬貨幣,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錠劑,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因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塑膠罐裝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用於本案之犯罪工具,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備註1綠色錠劑10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内含綠色錠劑)送驗淨重:9.5967公克驗餘淨重:85874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質淨重: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9.5967公克,純度<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24號、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晶體2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29.4766公克驗餘淨重:29.3147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9.4766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22.9328公克3標示「懦夫救星」黃色包裝之咖啡包14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懦夫救星」黃色包裝(内含淡紫色粉末)送驗淨重:3.0928公克驗餘淨重:0.9983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0928公克,純度4.9%,純質淨重0.1515公克備註:開封1包,推估檢品14包,檢驗前淨重37.020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8140公克4標示「越來越好」紅色包裝之咖啡包20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越來越好」紅色包裝(内含淡紫色粉末)送驗淨重:3.6275公克驗餘淨重:1.9666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6275公克,純度5.3%,純質淨重0.1923公克備註:開封1包,推估檢品20包,檢驗前淨重76.321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0450公克5標示「SPIDERMAN」黑色包裝之咖啡包15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SPIDERMAN」黑色包裝(内含綠色粉末)送驗淨重:2.4715公克驗餘淨重:1.1298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715公克,純度7.3%,純質淨重0.1804公克備註:開封1包,推估檢品15包,檢驗前淨重37.035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7036公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被告張進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13時2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綠色錠劑10錠(以透明塑膠罐裝,驗餘淨重
8.587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之純度均小於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
39.0733公克、總純質淨重22.932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SPIDERMAN」咖啡包15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3%、純質淨重2.7036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越來越好」咖啡包20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3%、純質淨重4.0450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懦夫救星」咖啡包14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純質淨重1.8140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31.4954公克【22.9328+2.7036+4.0450+1.8140=31.4954】),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7日13時26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店內處理群眾打架糾紛,經警逮捕張進驊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綠色錠劑10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SPIDERMAN」咖啡包15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越來越好」咖啡包2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懦夫救星」咖啡包14包、愷他命研磨器1組、分裝袋1包、磅秤1臺及i-Phpne14promax行動電話機1具,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進驊於本署偵查中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計49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該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各為22.9328公克、3
1.4954公克(計算式如上),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4
24、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此外,並有前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0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計49包、愷他命研磨器1組、分裝袋1包、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案證物及警方初步檢驗毒品成分之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綠色錠劑10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SPIDERMAN」咖啡包15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越來越好」咖啡包2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懦夫救星」咖啡包14包(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稽),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全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