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潔熹 」之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潔熹」之男子所指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倒數第2行增列「由 林軒 名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林軒名 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潔熹」等詐欺正犯使用,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訴外人 趙薇夢 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轉匯部分金額至案外人 沈孟璇 中信銀行帳戶,復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再由證人林軒名將款項提領而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原先記載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867卷第50、118頁、金訴更一卷第30頁),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時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部分之調解金額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金訴867卷第87-8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更一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2月9日判決確定,復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6月26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轉匯入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 張育彬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使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潔熹」之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或2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之統一便利商店汶莊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潔熹」之男子,作為暱稱「潔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潔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乙○○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其中部分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復轉匯至張育彬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乙○○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密提供予LINE暱稱「潔熹」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並供稱:對方用話術告訴伊這是工作,要做開分員。因為金流太大,公司的錢要一起分擔,要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公司做使用,110年9月29日的4筆現金提款紀錄,金額為10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並非伊去提領。伊先前也因提供同一中國信託帳戶遭警方移送,案件已經起訴,該案已經確定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臨櫃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內容、報案紀錄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將55萬元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3另案被告趙薇夢、沈孟璇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將55萬元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將其中24萬9989元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12萬9998元、11萬9998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現金之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第二層人頭帳戶資金,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市鑫門市以ATM提領現金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1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丙○○前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潔熹」,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14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判決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03號判決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潔熹」之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入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帳戶/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帳戶/金額資金去向1乙○○於110年9月29日14時29分許,匯至趙薇夢(另案偵辦)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於110年9月29日14時43分許,轉帳至沈孟璇(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金額為24萬9989元於111年9月29日14時58分許,轉帳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金額為12萬9998元。於111年9月29日15時6分許、15時12分許,以ATM現金提款10萬元、3萬元。於111年9月29日15時14分許,轉帳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金額為11萬9998元。於111年9月29日15時16分許、15時17分許,以ATM現金提款2萬元、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