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9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宸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宸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 吳乙玲 (下稱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該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9-12、61-63、79-82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謂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之調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金訴卷第39-40頁),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就讀中,經濟狀況由家裡供應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詳如附表所載),以觀後效(如於宣判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而遭領出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該等帳戶而遭領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39-40頁)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279號被告林宸鈺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某時許,放置在臺北市天母棒球場置物櫃內,密碼則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告知之方式,將該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林宸鈺前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吳乙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乙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宸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伊在IG看到求職網站,內容是網路行銷企劃,對方說要確定伊的帳戶是乾淨的,才能匯薪資給伊,伊有想到現在很多詐騙,但對方只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沒有要提供身分證及存摺,所以伊就提供了,後來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在隔天就去報案了,伊都是以IG和對方聯絡,但不知道為什麼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及對方的IG帳號都不見了,所以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證明等語。2告訴人吳乙玲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3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吳乙玲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無法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IG對話紀錄擷圖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否真實,殊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對方要確定伊帳戶是否乾淨,方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則對方既非金融主管機關如何檢視被告帳戶是否乾淨?若僅係為確定帳戶是否乾淨,又何需提供密碼?此實與一般求職常情迥異。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顯見被告在明知情況有異、又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等情形下,仍執意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吳乙玲假網路購物真詐欺112年10月3日19時28分許4萬9988元被告郵局帳戶112年10月3日19時31分許4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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