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顯鎭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復為消債條例第82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更生償還計畫書、財政部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摺影本、各項水電、醫療、通信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資料在卷可參。又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情形、有無補助及津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有無商業保險之經濟狀況等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上午十時許電詢聲請人,經其表示其目前在源易製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不等,其配偶於私人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合計共5萬餘元,又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其無庸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則依其薪資收入,難認有何無法依債權人所提每月13,150元方案清償債務之虞。況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未載出租人之姓名、地址、承租標的物等資料,難認該租約為真,是聲請人顯有虛偽不實陳報之情。再者,聲請人經本院電話通知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十時到庭說明,惟未出庭,堪認聲請人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