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14鄰蟠桃新村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日18時29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乙○○○○內,在架上竊取該超市經理甲○○管理之葵花子1包、男用內褲2條,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內,未行結帳即離去,惟其行竊過程為甲○○目擊,遂立即請店員報警,經警趕至而在上開超市前將其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嗣丙○○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事,由本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5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