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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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瀚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瀚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瀚民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持有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27日108年4月3日109年9月12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368號、第10381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906號新北地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30日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6日確定日期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367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37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8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