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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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珮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珮芬前因違反商標法按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511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108年12月4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犯罪所得,請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225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2月4日確定,並於110年12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資憑據,且為被告於偵查所自承,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此部分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1,000元,係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獲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Chanel耳環8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紅保管字第1802號扣押物品清單)2Chanel髮束1件3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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