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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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琴 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有無商業保險等之經濟狀況等節,於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裁定於同年9月11日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詎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嗣因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48分為調查期日,經聲請人到庭表示:請給三個星期之時間,聲請人會盡快補正相關資料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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