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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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88號聲請人 呂衫縈 被逮捕人 林吉浩 上列聲請人為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乃明定得於程序上駁回其提審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逮捕人林吉浩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未經合法傳喚即遭拘提到案,因而聲請提審。然查,林吉浩嗣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釋放,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自無對業已回復自由之聲請人予以提審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即無提審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予駁回。
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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