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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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谷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谷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谷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建築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7437-R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前為警盤查時,當場經警查獲同車之 李佳鴻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經警徵得同行之林谷諺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林谷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557號、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證人李佳鴻、 江文義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10月29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就查獲過程之自白,亦與證人李佳鴻、江文義之證述大致相符,又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更以被告除前開理由欄一㈠部分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3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之
2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另因施用毒品及傷害罪,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以
104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諸案件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前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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