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繼延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繼延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菸油(即HelloCig30ml稀釋液)貳瓶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之規定
,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3項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偽
藥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狀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末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查扣案之電子菸油(即HelloCig30ml稀釋液)2瓶雖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所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之禁藥,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仍由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潤喉劑、涼味劑各1支與本案無涉,而上開電子菸油鑑驗用罄部分,亦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51號被告唐繼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繼延原應注意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4年7月初某日,向大陸地區網站「淘寶網」購買電子菸油(HelloCig30ML)2瓶,並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寄送,於104年7月17日輸入臺灣(發遞單號:FZ000000000CN號),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關員查獲,並查扣上揭應以藥品列管之電子菸油2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繼延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9月16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7日FDA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2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04年10月1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繼延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之電子菸油,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