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7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7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7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昌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2770號)
(一)債務人林昌良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
000元,約定分0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
104年06月26日止累計45,788元正未給付,(其中11,589元為本金,34,199元為利息(2000/9/27~2015/06/26),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昌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6月26日止累計252,074元正未給付,其中63,435元為消費款;185,
039元為循環利息(2000/11/28~2015/06/26);3,
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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