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品睿選任辯護人郭力菁律師
王捷拓律師被告 林清風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品睿、林清風均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品睿、林清風均知悉遍佈海峽兩岸、東南亞各國之電信詐欺集團在以電話實施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詐騙撥接話費及實施電話詐欺須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院、銀行、通訊公司、客服之電話)以取信接聽詐騙電話之民眾,並逃避警方查緝,多係以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群發語音電話,且明知以 魏伯權 為首之跨國詐騙電信機房(下稱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6日間,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起訴書誤載為南昌街,應予更正)文化八街90巷7號及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之3住處內,由被告二人架設二類電信之網路話務系統,並分別透過Skype通訊軟體名稱「太陽王(帳號paybaol)」、「阿波羅(帳號apolloking888)」之帳號,與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聯繫,並向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服務,由被告二人依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行改號(以網路技術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電話)、網路電話落地對接、製作並提供語音詐騙訊息封包,使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得於被告二人提供前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期間,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向【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二人則藉以每分鐘不等價格之計費方式向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使用系統費用牟利。而被告林清風則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其等向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收款之帳戶。
二、嗣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於10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6日間之每日工作時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電腦手 陳祖雋 (原名 陳祖一 )透過被告二人前開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向大陸地區民眾群發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而開始對話;次由俗稱「一線」之機房成員,佯稱渠等為中國郵政總局人員,被害人因積欠信用卡款項未繳納而有信用卡催繳帳單未領取,金融機構將採取法律途徑追討等語,虛捏被害人個人身分資料遭外洩而被冒用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帳號,恐涉重大金融犯罪而層升犯罪情節,伺機取得被害人之各銀行帳戶、財務資產資料及家庭狀況;再轉接至俗稱「二線」之機房成員,復由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受理報案,依情形轉接至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房成員,視被害人之財力狀況是否超過人民幣1萬元,分別由「二線」或「三線」機房成員引導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機房成員轉帳至資金流分工集團內務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俗稱「手網銀」),或指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俗稱「正搬」),或佯以「驗鈔」等名義依指示被害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至人頭帳戶,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資金流分工集團外務車手提贓,並以Skype及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詐欺機房該次詐得款項數額及提贓結果。末由陳祖雋於每日工作時間結束後,以Skype及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資金流分工集團內務水房,對帳確認當日詐欺取財成果。前揭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被告二人則以前述方式為幫助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惟迄為警查獲時止,並未查得其等因透過被告二人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進而交付款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種事實是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不可分效力所及者,法院本應予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檢察官再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者,即應為免訴判決,不得就實體事項予以論斷。
參、經查:
一、被告二人前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認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架設二類電信之網路話務系統,並向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改號、網路電話落地對接、製作及提供語音詐騙訊息封包等服務,使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得於被告二人提供上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期間,透過該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向大陸地區民眾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惟迄未查獲他人因此受騙而交付款項,已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前案有罪部分),另就該案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二人於10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以上述方式使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透過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向附表所示人數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行使詐術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下稱前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固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認定前案有罪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前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不另為無罪諭知;其後經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以訴外裁判為由撤銷前案有罪部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案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該法之規定及其所揭示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基於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考量法之安定性暨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此部分已由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就該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上開統一見解。而依上所述,前案有罪部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予以論罪科刑後,被告二人對此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檢察官就前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依最高法院前揭法律見解,前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屬於該案第三審審判範圍而已告確定,因此本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及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對前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得再行起訴。
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應受前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為「10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6日間」,犯罪地點則為「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及「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之3住處」;而前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之犯罪時間係「10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犯罪地點則為該案起訴書所指之「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一第2頁反面倒數第3行至第2行)。又兩案所侵害之被害人均為【附表】所示之人,彼此間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均為相同,而犯罪手法亦均係由被告二人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相關服務予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其等得以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就兩案情節對照比較後可知,其等在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上乃重合並極為接近,且犯罪手法與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出於一行為所致,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涉及之犯罪事實,即受前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前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公訴意旨係稱被告二人乃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雙方就具體罪名於認定上似非相同,惟此部分僅屬共犯結構及犯罪既未遂階段於法律評價上之差異,並不影響本院關於兩案間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基本要素即「人」、「事」、「時」、「地」、「物」等均為相同一致之認定結果。另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略以:「…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既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自動撥號系統,每日以群發方式傳送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再由上開詐騙機房人員接聽電話,並以上開詐術向回撥電話之人行騙,且於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時,即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縱嗣後『大陸地區民眾』因未理會該等詐騙簡訊,或回撥後並未受騙,亦無礙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7行至第15行),固有敘及本案被害人係「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而非附表所示之人,惟上開記載之被害人既未出現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遭受侵害者亦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已經逸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起訴範圍,為避免侵害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此部分即非屬本案提起公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經與前案不另為諭知部分綜合對照比較後,其所記載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均屬一致,是本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自應受前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至公訴檢察官雖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本院不受其拘束,本案審理範圍仍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其理由如下: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若已影響於同一性之認定,則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嗣後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
(二)本案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837號補充理由書雖將本案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略以:被告二人係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予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使其等成員得以透過該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惟未查獲他人因此受騙並交付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並當庭將本案起訴範圍更正如上揭補充理由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29頁)。然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究為何人,本屬犯罪成立具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既為【附表】所示之人,尚可透過【附表】記載其等遭受詐欺之時間及損害金額等項目而特定其大致對象,此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更正、補充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即有不同。是依上說明,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顯非單純文字誤寫,亦無與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之情形,核與前揭判決意旨所述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不符,自應認檢察官更正、補充前後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無從更正。從而,本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公訴檢察官前揭補充理由書之拘束。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既受前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檢察官上揭補充理由書所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編號日期被害人詐騙金額(人民幣)匯率犯罪所得(新臺幣)1106年2月27日不詳10,0004.37443,7402106年2月28日不詳5004.3742,1873106年3月1日不詳18,9004.38182,800.94106年3月2日不詳39,9004.382174,841.85106年3月3日不詳31,9004.396140,232.46106年3月4日不詳48,0004.396211,0087106年3月5日不詳64,1004.396281,783.68106年3月6日不詳89,2004.397392,212.49106年3月7日不詳49,5004.377216,661.5合計352,0001,545,467.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