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秀玲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玲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定,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月付22,038元,聲請人本有依約履行,惟因96年時長子出生致生活支出增加,無力繼續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後,復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已履約數年,然於102年10月起遭另一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計每月須遭扣薪8,500元,再加上每月生活支出費用,聲請人每月收入實已所剩無幾,遂再次毀諾。綜上,聲請人確因客觀上收入減少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適用二階段還款方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於95年7月與該行協商並取得共識並簽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協議條件為每月清償22,038元,為期120期,年利率0%,惟債務人僅繳款13期之款項後即未再清償,遂於97年1月毀諾。次查債務人毀諾後於98年2月19日向該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分二階段還款,自98年3月12日起現金卡期付金1,117元、信用卡期付金378元、信用貸款期付金336元,總計每月繳款1,831元,然於102年12月即未再繳款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4年1月19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有於98年間陸續向中信銀行及安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及萬泰(現凱基銀行)銀行有無與債務人達成個別協商一事,經安泰銀行表示於98年3月10日有與債務人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同意比照台新銀行之還款條件,成立二階段還款方案,第1至71期每期清償1,279元年,利率0%,相對人共履約56期即毀諾;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下稱凱基銀行)陳報債務人未曾向債權人提出比照台新銀行之還款方案;而中信銀行則表示債務人並未持台新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請求該行比照等情,有中信銀行10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安泰銀行10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凱基銀行104年1月20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佐。依此計算,聲請人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結果,每月須清償台新銀行及安泰銀行之金額即係3,110元。又聲請人主張第一次債務協商毀諾係因長子出生,家庭支出增加一情,查聲請人長子韓○彥係於聲請人毀諾即97年1月前之00年00月00日出生,故聲請人自承因長子出生致家庭支出增加一情,堪可採信,足認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聲請人陳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毀諾係因凱基銀行自102年10月起對聲請人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致聲請人收入減少,況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因而毀諾等語,並有提出本院102年10月31日南院勤102司執字第99635號執行命令可證,查聲請人102年平均每月薪資約係26,055元,經扣除三分之一8,685元後,僅餘17,37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證,而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所剩餘額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費20,488元後,已呈負數,確已無力繼續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履行,足認聲請人毀諾確係因客觀收入不足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堪認屬實。
四、另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台南市私立人上人幼兒園,每月薪資約為3萬多元部分,並有提出103年8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幼兒園有關聲請人之薪資一情,經該幼兒園表示該員目前有遭扣薪每月8,500元,聲請人雖有經陳報有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應係25,500元(以扣薪金額即8,500元還原後之數額認定),此有台南市私立人上人幼兒園104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前開生活費用標準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故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部分,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狀說明書之支出項目臚列勞健保支出每月1,164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示,聲請人每月之薪資均有扣除勞健保費用共計1,164元,故此筆支出,尚難以採認。按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部分不予採信。
五、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每月支出2人之扶養費各5,000元,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供參,查聲請人長子韓○彥係00年00月00日生、次子韓○恩係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並未逾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共同分攤後之10,869元【10,8694×2÷2=10,869】,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合理可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共約20,869元後,其餘額為4,631元,雖尚足以負擔前述聲請人與台新銀行及安泰銀行達成之個別一致性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凱基銀行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凱基銀行有以前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表示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清償方案為分150期、0%、期付5,419元,然以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及前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還款金額後,僅餘1,521元,已不足以負擔凱基銀行提出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或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