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勇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勇安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50日、40日(妨害自由共3罪),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2月25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緝獲,胡勇安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胡勇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上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2頁背面),顯見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胡勇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有施用本案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見同上卷第2頁背面)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