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告 張水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嘉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
二、被告黃嘉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