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55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潘勁綸 (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109年2月13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網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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