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黎巧臻 即 黎采芬
代理人 陳瑞玲
相對人 張育瑋 律師(即 連清泉 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