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45號
105年度簡字第2405號105年度簡字第2407號105年度簡字第2426號105年度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復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8號、第3034號、第8738號、第10291號、第11604號、第11633號、第1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復國犯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復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下午3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
4年8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該超商店長劉○誠盤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李復國有上開竊盜行為,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05年度簡字第2405號)㈡於104年7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全家便利超商鳥松濱湖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待售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50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而離去。嗣經店員石○妡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報警而查獲上情。(105年度簡字第2644號)㈢於104年8月5日晚上8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號之1「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601分公司武漢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待售之待售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650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而離去。(105年度簡字第2644號)㈣於104年8月27日下午3時17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武漢
門市」內,以相同之方式徒手竊取架上待售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650元),未結帳而離去。嗣經店員鐘○有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報警而查獲上情。(10
5年度簡字第2644號)㈤於104年11月30日晚上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1之「統一超商即集禾商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待售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550元),得手後藏匿於其外套內,未結帳而離去。嗣經超商負責人胡○棠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報警而查獲上情。(105年度簡字第2644號)㈥於104年8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5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05年度簡字第2426號)㈦於104年10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7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涂○瑋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05年度簡字第2426號)㈧於104年9月6日下午1時1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
8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1瓶(價值1,550元),得手後放進隨身之斜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該店門口,適有該店店員陳○雯透過監視器畫面發覺後追出去攔阻,李復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05年度簡字第2407號)㈨於104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MARTELL洋酒
1瓶(價值1,7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黃○得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05年度簡字第2345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復國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誠、石○妡、 鐘景有 、胡○棠、涂○瑋、陳○雯、黃○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報告、上開「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萊爾富超商」等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9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前揭超商內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又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量刑自不宜過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且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部分與被害人和解之良好態度、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