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江克雄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律師
廖修三 律師被上訴人 詹筱風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李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書㈡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已載明被上訴人之配偶 周文偉 業將全數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關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352-35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41-42、75-78、109頁、卷㈡第23-29頁),被上訴人並聲請訊問證人及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63-65、123-143、145-160、185、190-212、220、222-223頁、卷㈡第63-65頁)。兩造均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152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董事長,於民國89年間為支付鐘點費、避免支票跳票及清償銀行催討欠款,向伊及周文偉借款,並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以為清償,周文偉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及票據讓予伊。詎附表一、二之本票及支票經伊提示及請求付款均未果,上訴人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7,917,000元。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1年3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及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伊開立附表一、二之本票及支票之對象非被上訴人,且其執有附表一、二之票據,尚難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就支票匯款、轉帳等日期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周文偉證詞有間,自非事實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7,917,00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因借貸關係所簽立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票面金額合計7,917,000元之事實(司促卷第3-11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5頁),自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債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因上訴人於91
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約定月息2分,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4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241萬元至上訴人中興銀行帳戶,上訴人除陸續以現金或支票清償51萬元外,曾於91年6、7月間簽發票號KT0000000、面額20萬元、發票日91年9月14日之支票(下稱「編號A」),及票號KT0000
000、面額15萬元、發票日91年9月15日之支票(下稱「編號B」)以部分清償241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將上開編號A、B支票交予聯邦銀行託收。上開編號A、B支票於91年9月13日屆期前,上訴人因籌款不及,請求被上訴人展延一個月及撤票,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另簽發票號MD0000000、面額20萬元、發票日91年10月15日之支票(下稱「編號C」),及票號MD0000000、面額15萬元、發票日91年10月15日之支票(下稱「編號D」),被上訴人亦將上開編號C、D支票交予聯邦銀行託收。上訴人復另簽發票號MD0000000、面額30萬元、發票日91年11月16日之支票(下稱「編號E」),及票號MD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91年11月26日之支票(下稱「編號F」),及票號MD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91年11月26日之支票(下稱「編號G」),以部分清償241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亦將上開編號E、F、G支票交予聯邦銀行託收。前開編號C、D支票於91年10月14日屆期前,上訴人因籌款不及,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一個月及撤票,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將編號C、D支票之面額加總,簽發票號MD0000000、面額35萬元、發票日91年11月15日之支票(下稱「編號H」),另簽發票號MD0000000、面額15萬元、發票日91年11月15日之支票(下稱「編號I」),以部分清償241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亦將上開編號H、I支票交予聯邦銀行託收。上開編號E、H、I支票於91年11月14日屆期前,上訴人因籌款不及,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二個月及撤票,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將編號H、I支票之面額加總,簽發票號MD0000000、面額50萬元、發票日92年1月16日之支票(下稱「編號J」);另依編號E支票之面額,簽發票號MD0000000、面額30萬元、發票日92年1月16日之支票(下稱「編號K」),被上訴人亦將編號J、K該等支票交予聯邦銀行託收。前開編號F、G支票於91年11月25日屆期前,上訴人因籌款不及,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一個月及撤票,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將編號F、G支票之面額加總,簽發票號MD0000000、面額20萬元、發票日91年12月26日之支票(下稱「編號L」),被上訴人亦將該編號L支票交予聯邦銀行託收。上訴人復於91年12月初,簽發票號MD0000000、面額30萬元、發票日92年2月17日之支票(下稱「編號M」),以部分清償241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亦將編號M支票交予聯邦銀行託收。前開編號L支票於91年12月25日屆期前,上訴人因籌款不及,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二個月及撤票,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即簽發票號MD0000000、面額20萬元、發票日92年2月26日之支票(下稱「編號N」),被上訴人亦將該編號N支票交予聯邦銀行託收。前開編號J、K支票於92年1月15日屆期前,上訴人因籌款不及,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二個月,並將編號J、K、N合計為100萬的支票撤票,故簽發票號MD0000000、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2年3月16日之支票(下稱「編號O」),被上訴人亦將該編號O支票交予聯邦銀行託收。前開編號M支票於92年2月13日屆期前,上訴人因籌款不及,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二個月及撤票,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簽發票號MD0000000、面額30萬元、發票日92年4月17日之支票(下稱「編號P」),被上訴人亦將該編號P支票交予聯邦銀行託收。上訴人復另簽發票號MD0000000、面額20萬元、發票日92年4月26日之支票(下稱「編號Q」),及票號MD0000000、面額20萬元、發票日92年5月14日之支票(下稱「編號R」)予被上訴人,以部分清償241萬元之借款,上訴人並請求省去來往銀行辦理撤票時間,不要再將支票委請銀行託收,屆期再行提示即可。前開編號O支票於92年3月15日屆期前,上訴人因籌款不及,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二個月及撤票,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即簽發票號MD0000000、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2年5月16日之支票(下稱「編號S」)。
上訴人復另簽發票號為MD0000000、面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92年6月5日之支票(下稱「編號T」),以部分清償241萬元之借款。前開編號P支票於92年4月16日屆期前,上訴人因籌款不及,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二個月及撤票,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即簽發票號MD0000000、面額30萬元、發票日92年6月17日之支票(下稱「編號U」)。上訴人於92年4月26日復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未屆期支票能暫緩提示,承諾於92年6月17日一次清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當時尚有編號Q、R、S、T、U等5張支票共計190萬元欠款尚未受償,再加上92年4月26日10萬元借款,總計200萬元,曾以92年6月17日以月息2分試算利息。嗣上訴人表示當時無10萬元資金需求,改於92年6月17日再借貸1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支票Q、R、S、T、U等5張支票交回,針對面額最大之100萬元、發票日92年5月16日之編號S支票,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1年後即93年5月16日、面額同為10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另針對其餘4張面額合計90萬元、發票日最後為92年6月17日之編號Q、R、T、U支票,加總當日貸借之10萬元,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1年後即93年6月17日、面額同為10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之附表一編號1本票,並均在本票上加蓋校印,被上訴人則於同日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8萬元,加上現有資金2萬元,交付上訴人。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及10萬元,在清償51萬元後,其餘200萬元欠款,係以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本票表徵之事實,已提出本票、匯款傳票、銀行歷史交易交易、代收款項紀錄簿、代收款項回條、被上訴人於92年間製作之電磁紀錄為證(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42、109頁、卷㈡第24-27頁,原審卷㈠第227頁、卷㈢第37、107、109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係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
向被上訴人借貸5萬元,約定於93年3月25日清償,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4萬元,加上身上現金1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3年2月19日、面額5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予聯邦銀行託收、提示後,遭銀行退票,上訴人復於93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4萬元,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併同前開欠款5萬元,於當日簽發附表一編號3合計9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已提出本票、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為證(司促字卷第8頁、原審卷㈢第110、128頁、本院卷㈠第75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係上訴人於93年9月7日
向被上訴人借貸150萬元,被上訴人由聯邦銀行於同日轉帳至其夫周文偉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周文偉於同日由安泰商業銀行轉帳,為上訴人清償安泰銀行貸款1,477,692元、代繳上訴人之訴訟費25,261元及代繳登報費700元,已提出本票、銀行歷史明細為證(司促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31頁反面、卷㈠第69頁反面)。上訴人對於上開資金流向係為其清償安泰銀行貸款一節,並不爭執卷(本院㈡第65頁),惟以其係向周文偉借款云云置辯。查周文偉於原審已到場證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是否知道安泰銀行的150萬元,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幫被告還的?〕知道。被告有來感激我,並開出150萬元本票,還另給我3萬元的利息」等語(原審卷㈠第94頁)。足證系爭借貸存在兩造之間,周文偉僅係居中協助被上訴人將該借款用以清償上訴人之銀行債務。上訴人執上揭詞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係因上訴人於92年7月30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約定月息2分,3個月後償還,採預扣利息方式先扣除6,000元,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0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匯款94,000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原中興銀行)帳戶(另3000元為提領現金,銀行為作業方便列為一筆);上訴人復於92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自合作金庫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原中興銀行)帳戶而開立,已提出本票、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為證(司促卷第9頁、原審卷㈢第50、53、109、110頁,卷㈠第228、229頁)。
㈤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係因上訴人於92年8月31
日星期日晚上向被上訴人借貸50萬元,約定月息3分,1個月後償還,採預扣利息方式先扣除15,000元,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星期一早上由合作金庫轉帳40萬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原中興銀行)帳戶,復自聯邦銀行提現金85,000元交予上訴人而開立,已提出本票、匯款回條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司促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29頁,卷㈢第51、110頁、第127頁反面)。
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係因上訴人於92年10月8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由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銀行於同日轉帳支出282,000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而開立,已提出匯款回條、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司促卷第10頁、原審卷㈠第228頁、卷㈢第52、110頁)。
㈦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8之本票,係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
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三分,兩個月後償還,採預扣利息方式先扣除6萬元,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均為50萬、發票日均為92年9月10日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交付銀行託收。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0日匯款846,000元至周文偉安泰銀行帳戶,再由周文偉分別於92年7月10日交付現金20萬元、轉帳124,000元至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另於92年7月14日交付222,000元(含提領20萬元及現金22,000元)、轉帳30萬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另交付上訴人現金94,000元,供其清償積欠誠泰銀行之貸款利息,嗣上訴人清償20萬元,被上訴人遂於92年9月9日將前開2張50萬元支票撤票,由上訴人另簽發該附表一編號8之本票,以清償剩餘80萬元之款項,已提出本票、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司促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50、57、109頁、卷㈠第69、228頁,本院卷㈠第
153、155頁,第210頁反面,卷㈡第29頁)。㈧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票,係上訴人分別於91
年10月15日、91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65萬元、37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10月15日由周文偉自聯邦銀行轉帳支出670,030元,轉帳65萬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原中興銀行)帳戶(20,030元部分為提領現金,銀行為作業方便列為一筆),另由周文偉於91年10月23日自聯邦銀行轉帳37萬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期間因上訴人先後清償2萬元,故開立系爭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以清償剩餘未還之欠款,已提出本票、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司促卷第11頁、原審卷㈠第160頁、卷㈢第43頁)。
㈨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係上訴人於92年11月
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1萬元,由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於92年11月3日轉帳支出100,018元,於同日存入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10萬元,及交付現金1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上訴人表示為填補歷來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遂開立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已提出本票、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司促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㈢第53、110頁)。㈩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係因周文偉於92年9月8
日以 童天炳 名義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而開立,以童天炳名義為表示係向童天炳籌措,及附註周文偉本人身分證號碼,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華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為證(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㈠第76頁)。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係因周文偉自花蓮區中
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聯邦銀行帳戶,分別於92年4月30日轉出10萬元、92年5月8日轉出3萬元、92年7月25日轉出10萬元、92年8月8日轉出42,000元、92年9月8日轉出13萬元,均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而開立,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司促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77、220、222頁、本院卷㈠第212頁)。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係因周文偉自聯邦銀行
帳戶於92年10月23日轉出10萬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而開立,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司促卷第4頁,原審卷㈠第178頁、卷㈢第53頁)。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係周文偉自花蓮區中小
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92年6月2日轉出5萬元、92年7月15日轉出10萬元、92年7月16日轉出2萬元、92年7月28日轉出30,018元,均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而開立,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司促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21-222頁,本院卷㈠第212、207頁)。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係因上訴人於93年2月17
日向周文偉借款5萬元,周文偉於當日以存款入帳方式,將52,000元存入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開立,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款存入憑條為證(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㈠第143頁)。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係因上訴人分別於92年6
月9日、92年7月28日向周文偉借貸各10萬元,周文偉分別於92年6月9日、92年7月28日各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而開立,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司促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77、78頁)。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7之支票,係因周文偉自聯邦銀行
帳戶分別於92年10月27日轉出28,000元、92年11月6日轉出10萬元、92年11月10日轉出2萬元,均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另於93年1月5日自聯邦銀行帳戶轉出79,000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開立,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為證(司促卷第6頁,原審卷㈠第178、180頁,卷㈢第53、15頁)。
以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周文偉前開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已提出相關銀行匯款憑證,並經周文偉到場結證屬實(原審卷㈠第93-95頁,本院卷㈠第63-65頁、卷㈡第63-65頁)。
上訴人就其向周文偉借貸時,被上訴人亦在場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5頁)。上訴人抗辯僅與周文偉有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無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對其借貸經過於歷次陳述固有差異,惟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逾十年,上訴人對其因借貸關係而簽立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5頁),且稱:「(若無紀錄要如何記得向周文偉借貸之金額及利息如何約定?)要還錢時原則上用票面金額來算,利息最早是三分,後來沒有辦法兌現,周文偉就要我開本票」等語(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則上訴人就所負前開債務已清償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主張票據開立之時間、金額、利息等差異,否認借貸之事實云云,亦不足取。又 周文偉業 將附表二所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經周文偉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95頁,本院卷㈠第65頁)。且被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已載明周文偉將附表二所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對上訴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附表一、二所示債權,合計7,917,000元,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9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3月22日(司促字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92年6月17日│100萬元│93年6月17日│TH0000000│├──┼──────┼─────┼───────┼─────┤│2│92年5月16日│100萬元│93年5月16日│TH0000000│├──┼──────┼─────┼───────┼─────┤│3│93年3月1日│9萬元│93年3月25日│TH0000000│├──┼──────┼─────┼───────┼─────┤│4│93年9月9日│150萬元│未載│TH0000000│├──┼──────┼─────┼───────┼─────┤│5│93年2月25日│20萬元│2月1日│TH0000000│├──┼──────┼─────┼───────┼─────┤│6│93年2月25日│50萬元│2月1日│TH0000000│├──┼──────┼─────┼───────┼─────┤│7│93年2月25日│30萬元│2月8日│TH0000000│├──┼──────┼─────┼───────┼─────┤│8│93年2月25日│80萬元│12月10日│TH0000000│├──┼──────┼─────┼───────┼─────┤│9│93年2月25日│100萬元│10月2日│TH0000000│├──┼──────┼─────┼───────┼─────┤│10│93年3月3日│20萬元│未載│TH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票據號碼│├──┼──────┼─────┼───────┼─────┤│1│92年12月8日│15萬元│93年4月2日│MD0000000│├──┼──────┼─────┼───────┼─────┤│2│93年2月23日│40萬元│93年12月30日│MD0000000│├──┼──────┼─────┼───────┼─────┤│3│93年2月23日│10萬元│93年7月28日│MD0000000│├──┼──────┼─────┼───────┼─────┤│4│93年1月28日│20萬元│93年12月30日│HN0000000│├──┼──────┼─────┼───────┼─────┤│5│93年2月28日│5萬元│93年3月15日│HN0000000│├──┼──────┼─────┼───────┼─────┤│6│93年2月28日│20萬元│93年3月1日│HN0000000│├──┼──────┼─────┼───────┼─────┤│7│93年2月15日│227,000元│93年12月30日│H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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