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鳳岡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
陳姵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更名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97至202頁),核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同一,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9月7日承攬被上訴人「CL111標花蓮站至豐田站(不含)間路段曲線改善(含軌道)暨電車線電桿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01年5月30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於驗收結算時,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內「電桿基礎」工項係以「處」為計價單位,而該工項計價已包含工資及材料費用為由,認系爭詳細價目表內「路工及排水工程」大項下「A2構造物開挖」、「A6軀體模板」、「A7混凝土280kgf/c㎡」、「A8竹節鋼筋SD280」、「A9竹節鋼筋SD420W」等工項(下稱系爭工項),均不應另予計價,而扣除系爭工項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72萬0233元(詳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未予給付,但系爭工項並非重複計價,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72萬0233元,並加計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2萬0233元,並加計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電桿基礎」工項係以「處」為計價單位,且該工項之契約單價已包含工資及材料等一切費用,故「電桿基礎」工項之工程款,即不應就系爭工項另予計價。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系爭工項僅係預備工項,上訴人既未另行施作該預備工項,即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以3850萬元金額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9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為系爭詳細價目表及契約變更書所載項目,並應按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程款金額;㈡系爭工程自99年10月13日起開工,至101年5月30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認「電桿基礎」工項之計價內容已包含系爭工項,故就系爭工項未予計價給付;㈣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曾向工程會聲請調解,嗣於10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卷附契約書主文、總表、系爭詳細價目表、工程會102年10月7日函、D.契約文件、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投標單、標單(見原審卷第8至24頁、第36至41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4頁、第101至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中關於「電桿基礎」工項之工程款,就系爭工項是否應另予計價?㈡倘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項之工程款572萬0233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中關於「電桿基礎」工項之工程款,就系爭工項是否應另予計價?⒈觀諸系爭詳細價目表,其中關於「電桿基礎」工項之
項目為:「壹、甲、一、A13電桿基礎(000-000-d)、A14電桿基礎(000-000-d)、A15電桿基礎(000-000-d)、A16電桿基礎(000-000-d)、A17電桿基礎(000-000-000)、A18電桿基礎(000-000-000)、A19電桿基礎(000-000)與檔土牆共構、A20電桿基礎(000-000-000)、A21電桿基礎(000-000-000)、A22電桿基礎(000-000-0)、A23電桿基礎(000-000-000)」等工項,其等計價單位均明載為「處」(見原審卷第12頁),核與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即土建施工技術規範4.1.6規定:電桿基礎以「處」為單位計量規定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並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以花東(000)0000000號函,內載:
電桿基礎工程以「處」為計價單位之意旨相同(見原卷第86頁),堪認系爭工程,其中關於「電桿基礎」工項之計價單位即為「處」甚明。
⒉再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即
預算,下稱系爭單價分析表),其中關於「電桿基礎」工項所包含之工料名稱,詳細記載為:構造物開挖、混凝土280kgf/cm2、軀體模板、竹節鋼筋SD280、竹節鋼筋SD420W、基礎錨栓、不銹鋼棒、零星工料等項目,並具體記明各項工料之單價及複價(見原審卷第162至172頁);核與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即土建施工技術規範4.2.2規定:「電桿基礎之契約單價已包含所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與附帶所需之費用(含鋼筋、混凝土、模版、錨栓、不銹鋼釘及其他附件等),及按設計圖、規範規定及工程司指示,在建造、施工中為完成工作所需一切費用」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由上可知,系爭工程之「電桿基礎」工項係以「處」為計價單位,且系爭詳細價目表中關於「電桿基礎」工程之計價內容,已包括該工項所需之工資及材料費用,亦即包含施工所需之構造物開挖、混凝土280kgf/cm2、軀體模板、竹節鋼筋SD280、竹節鋼筋SD420W等材料費用(即系爭工項費用)在內。準此,堪認系爭詳細價目表上關於「電桿基礎」工項所計價之內容,已包含該工項所需之系爭工項費用在內,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詳細價目表上列載之「電桿基礎」工項全部計價完畢,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契約中關於「電桿基礎」工項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部分,尚應另予計價。
⒊況參以上訴人於進行系爭工程投標時,曾自行填載系
爭詳細價目表所附之「資源統計表」,細酌該「資源統計表」中關於「電桿基礎」工項之計價單位除明載為「處」外,上訴人並自行詳列各項「電桿基礎」工項所需人力、材料之數量及單價、複價等資源成本,有卷附系爭工程資源統計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由此益徵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電桿基礎」工項之計價方式,係以「處」為計價單位,且計價內容包括該工項之人力及材料費用乙節知悉甚詳,進而據此填載系爭詳細價目表中關於「電桿基礎」工項之投標金額,堪認系爭詳細價目表中關於「電桿基礎」工項計價範圍,顯已包含該工項所需之系爭工項費用在內,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契約中關於「電桿基礎」工項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尚應就系爭工項部分另予計價。
⒋上訴人雖以系爭詳細價目表除列載「電桿基礎」工項
以外,又同時列載系爭工項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中關於「電桿基礎」工項之工程款,就系爭工項部分應另予計價云云。然查:
⑴、系爭詳細價目表中關於「電桿基礎」工項之計價
內容,係包括「電桿基礎」工項所需系爭工項此材料費用乙節,已詳如前述,自要難僅憑系爭詳細價目表上除列載「電桿基礎」工項以外,並同時列載系爭工項乙情,即可推論或認定系爭契約之「電桿基礎」工項之工程款,就系爭工項部分應另予計價。
⑵、且觀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中興公司於104年1月
29日以軌道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意旨略以:「系爭詳細價目表編列系爭工項之目的,除用作系爭工程小半徑改善範圍數量,並因系爭工程施工範圍長達19.36公里,為利施作電桿基礎處之鐵路路基安全維護與比鄰周邊可能補強需求,故以電桿基礎之模板、混凝土、鋼筋數量,預估數量於路工工程大項下,惟於工程結算時,仍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等情,有卷附中興公司104年1月29日軌道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系爭詳細價目表除列載「電桿基礎」工項以外,另同時列載系爭工項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評估系爭工程施工範圍較長,且考量路基安全之維護,認系爭工程之「電桿基礎」工項可能於施工過程中有再行補強之需求,故預估因補強所需之系爭工項(即預備工項),但並非表示就系爭工程之「電桿基礎」工項其中材料(即系爭工項)費用應另予計價之意。又參以系爭工程為臺灣東部鐵路幹線改建工程,因當地地形起伏不一,衡情其施工方法即有因地形變化而需增加系爭工項(即施工材料)之可能,則系爭詳細價目表據此列載系爭工項,以作為系爭工程之預備工項,核與一般工程施作常情無違。自難僅憑系爭詳細價目表上除列載「電桿基礎」工項以外,並同時列載系爭工項乙情,即可認為系爭「電桿基礎」工項之工程款,就系爭工項部分應另予計價。
⒌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單價分析表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
文件,且被上訴人並未於投標前公告系爭單價分析表,即不得依系爭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計算系爭工程款為由,主張系爭工程關於「電桿基礎」工項之工程款,就系爭工項部分應另予計價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9
條第1項約定:「決標後,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數量以招標文件為準,單價依本節規定調整,該詳細價目表列為契約文件,並作為執行契約之依據」;另第19條第2項則約定:「除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費部分,逕依本處底價該項目單價填列外,其餘各項目依決標總價與東工處(即被上訴人)預算總價(均扣除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費部)之比例乘以預算各項目之單價後為契約單價;東工處依上述原則調整完成之各項目單價,其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另於訂約時由本局與得標廠商協議之」等情(見原審卷第74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投標時,業已約定系爭工程雖採總價決標,惟於得標人(即上訴人)決標後,應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決標總價與被上訴人之預算(即系爭單價分析表)總價之間比例,調整系爭工程各項工項之單價。準此可證,系爭詳細價目表上關於「電桿基礎」工項所計價之內容,係於上訴人得標後,再由被上訴人依決標總價與預算(即系爭單價分析表)總價之間比例,逐項予以比例調整,則系爭詳細價目表上關於「電桿基礎」工項之計價項目,自應依造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以為判斷。要難僅憑系爭契約文件未包含系爭單價分析表,且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公告系爭單價分析表等情,即可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價方式,不得依系爭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予以計算。
⑵、再參以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單價分析表(即預算
),其中關於「電桿基礎」工項所包含之工料名稱,已詳載為:構造物開挖、混凝土280kgf/cm2、軀體模板、竹節鋼筋SD280、竹節鋼筋SD420W、基礎錨栓、不銹鋼棒、零星工料等項目(見原審卷第162至172頁),核與系爭工項之具體名稱及內容均屬相符,堪認系爭詳細價目表上關於「電桿基礎」工項之計價,確實包含「電桿基礎」工項所需之系爭工項費用在內,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關於「電桿基礎」工項之計價中,就系爭工項部分,尚應另予計價。
⑶、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系爭單價分析表並非
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且被上訴人並未於投標前公告系爭單價分析表,即不得依系爭單價分析表計算工程款為由,主張系爭「電桿基礎」工項之工程款,就系爭工項部分應另予計價云云,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另再以:依系爭契約D契約文件第5條約定,
土建施工規範與系爭詳細價目表內容衝突時,應優先適用系爭詳細價目表為由,主張系爭工程關於「電桿基礎」工項之計價,應優先適用系爭詳細價目表之計價方式,而排除土建施工規範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D契約文件第5條約定:「系爭契
約各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⑴契約書主文。⑵決標通知。⑶開標紀錄。⑷招標補充說明。⑸投標單及其附錄。⑹特訂條款。⑺投標須知。⑻設計圖說。⑼一般條款。⑽施工技術規範及其他各類施工規範。⑽其他契約文件」乙情(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系爭詳細價目表(即上訴人之投標單)與土建施工規範,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僅在二者內容有所衝突時,方有優先適用系爭詳細價目表內容之情事可言。
⑵、承如前陳,系爭詳細價目表,其中關於「電桿基
礎」工項計為:「壹、甲、一、A13電桿基礎(000-000-d)、A14電桿基礎(000-000-d)、A15電桿基礎(000-000-d)、A16電桿基礎(000-000-d)、A17電桿基礎(000-000-000)、A18電桿基礎(000-000-000)、A19電桿基礎(000-000)與檔土牆共構、A20電桿基礎(000-000-000)、A21電桿基礎(000-000-000)、A22電桿基礎(000-000-0)、A23電桿基礎(000-000-000)」等工項,其計價單位均明載為「處」(見原審卷第12頁),核與土建施工規範4.1.6規定:
電桿基礎以「處」為單位計量相符,足見系爭詳細價目表與土建施工規範二者之間,並無規範相互衝突之情事,自無依系爭契約D契約文件第5條規定,排除土建施工規範之適用,而優先適用系爭詳細價目表之必要。要難僅憑系爭契約D契約文件第5條約定,即可認為系爭契約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應排除土建施工規範之適用,應優先適用系爭詳細價目表之約定。
⑶、是以,上訴人以:依系爭契約D契約文件第5條
約定,土建施工規範與系爭詳細價目表內容衝突時,應優先適用系爭詳細價目表為由,主張系爭「電桿基礎」工項之工程款,應依系爭詳細價目表之列載,就系爭工項部分另予計價云云,要無可取。
⒎上訴人又另以土建施工規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伊
顯失公平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不得援引土建施工規範為契約內容云云。惟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參以土建施工規範4.1.6規定:電桿基礎以「處
」為單位計量;另同規範4.2.2則規定:電桿基礎之契約單價已包含所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與附帶所需之費用(含鋼筋、混凝土、模版、錨栓、不銹鋼釘及其他附件等),及按設計圖、規範規定及工程司指示,在建造、施工中為完成工作所需一切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細繹上開規範之內容,係就「電桿基礎」工項之計價方式及其契約單價所包括之費用範圍予以定義,藉以明確系爭契約有關「電桿基礎」工項之計價內容,並無加重或減輕契約一方責任之情事存在。且被上訴人業於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提供土建施工規範予投標廠商(即上訴人)作為參考,顯見上訴人係於充分知悉並同意系爭契約計價方式後,始參與系爭工程投標,進而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堪認上訴人已審閱全部契約文件並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及系爭「電桿基礎」工項之計價方式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可言。
⑶、況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點第1項規定:「投標廠
商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招標文件一切文義,由投標廠商自行負責瞭解,……。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將視為業已詳細研究工地,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第7點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若草率勘察工地,或未能或拒絕勘察工地,以致不能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及熟知上述各注意事項時,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全部工程費用之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工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第8點第1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4分之1(不足1日以1日計)期限前,以書面向東工處(即被上訴人)提出釋疑,該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算,另東工處釋疑之期限為截止投標日之前1日;詳細日期詳招標公告。」(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核與上訴人於投標單中切結:「對於貴處(即被上訴人)發給或公開閱覽之各項招標文件圖說等均已完全明瞭並願遵照辦理,且履約地點亦經勘查並無疑問,特此切結。」之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上訴人除已知悉系爭契約內容包括土建施工規範外,且已就系爭工程履約地點進行查勘後,並就系爭「電桿基礎」工項所應組成之各項工料詳為評估後始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益徵土建施工規範之規定,並無免除或減輕系爭契約一方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⑷、是以,上訴人以土建施工規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對伊顯失公平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不得援引土建規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尚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電桿基礎」工項係以「處」
為計價單位,且系爭詳細價目表中關於「電桿基礎」工項之計價內容,即已包括該工項所用材料(即系爭工項)費用在內,堪認系爭詳細價目表上關於「電桿基礎」工項之工程款,就系爭工項,即不應另予計價。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項之工程款572萬0233元,是否有據?⒈承前所述,系爭詳細價目表中關於「電桿基礎」工項
之計價內容,即已包括該工項所用材料(即系爭工項)費用在內,則系爭詳細價目表上關於「電桿基礎」工項之工程款,就系爭工項,即不應另予計價。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就電桿基礎工項(包含系爭工項)全部予以計價,則上訴人另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關於「電桿基礎」工項所需之系爭工項之工程款,自無可取。
⒉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項之工程款572萬0233元,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572萬0233元,並加計自公程會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與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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