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建安於民國102年8月3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工廠服用酒類後,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飲酒後對車輛操控能力較差,致與 陳明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無人受傷)後駛離現場,嗣行經上開路段300號前,復因飲酒後對車輛操控能力欠佳,再撞擊 陳奕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 陳泳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經警測試侯建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建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明杰、陳奕鈞、陳泳霖於警詢之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與上述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3次,經檢測其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