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17號聲請人 謝志昱 相對人九冠儀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後,因最大股東 蘇惠祜 無故缺席,以致無法召開股東會及辦理董監事改選,遂遭經濟部解任董事資格。又聲請人與蘇惠祜原為夫妻並共同經營相對人公司,嗣因雙方關係不睦而離婚,導致相對人公司無法繼續營業,又相對人之公司大小印鑑、財務報表及資產存貨均由蘇惠祜所掌管,但蘇惠祜拒不配合改選董監事,亦無法清算相對人公司,導致相對人公司清算、解散之路窒礙難行,迄今已停業達6個月以上,茲為辦理清算之需,爰以股東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清算程序之開始,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自應以公司業已解散為必要,倘公司尚未解散,依法即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可能,法院亦無由准許利害關係人逕行聲請選派清算人。查相對人公司原有董事3人前因未依法遵期辦理改選,由經濟部以97年7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732700720號函予以解任在案,又相對人雖自97年9月18日先後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聲請停業,然迄今猶未據相對人聲請解散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現時既未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依法即不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故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