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請人 劉芯沂 相對人大育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雅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大育建設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0日給付勞方(劉芯沂)新臺幣17,500元整: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並直接匯入勞方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21日高市府四維調解字第1002013701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