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8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瑞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3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瑞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母親罹患胸腰脊椎側彎併第三至第五腰椎椎管狹窄,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被告照料,被告不可能棄之逃亡,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複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黃瑞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黃新呈洪啟竣 、黃家慶、 蕭中平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雖業於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0年6月6日宣判,然被告本件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等節,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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