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耿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蔡耿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驗後淨重2.97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警卷第49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408號被告蔡耿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级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没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别定有明文。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4時許,在被告蔡耿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內,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71公克)。嗣被告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警卷第49頁),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