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均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均政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均政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均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相同,犯罪原因、手段、情節類似,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各該判決記載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等,並考量受刑人於收到本院通知後,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2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依照前開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日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㈣至於受刑人父親 王寶霖 雖具狀稱: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
1日入監執行,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9樓之4」,無法遵期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4頁),然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所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且本院通知書已於113年7月1日寄送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戶籍地,由同居人 戴李美珠 收受,已於裁定前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並無受刑人父親王寶霖所指上情,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