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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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祥義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祥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被告林祥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釋放日後3年內之113年3月29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9日20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祥義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約一年多沒有施用毒品,我因腰部受傷,有服用治療壓迫到神經的藥物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3月29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7)各1份在卷可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聖豪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