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耀軍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經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本件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曾耀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3年6月12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為警扣案的吸食器1組,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工具,業據被告警詢供述在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29985號警卷第4頁),且該吸食器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29985號警卷第17頁)可佐,足認該吸食器內已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現有科技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殘留毒品沾附其內,應認該毒品已與吸食器結合一體而無從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