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陳恩立即受刑人上列上訴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恩立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裁定,並於108年8月5日將裁定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由上訴人即送刑人於當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對於該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108年8月5日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算5日,至108年8月12日(8月10日遇星期六休息日順延)即告屆滿,然抗告人即受刑人卻遲至108年8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之收狀日期時間戳章可稽,依前開說明,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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