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30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以其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夜間車頂燈打開)」之違規行為為由,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97年10月15日前之97年10月14日即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完成結案,嗣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元,受處分人於同日簽收並遞狀聲明異議。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沒有載客,也沒有營業,只是和想買車的人相約看車,警察單憑空車燈亮即開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97年9月30日22時
50分,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之計程車招呼站,因「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夜間車頂燈打開)」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執勤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待裁決,即於97年10月14日自動繳納罰款結案,嗣於98年3月2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30日作出裁決處分,受處分人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及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㈡細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
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是倘行為人雖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然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有爭執聲明不服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此時,交通監理、裁決機關仍須依照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亦即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當然因此結案。換言之,受處分人於繳納罰鍰後,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2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若未依期限提出陳述,視為受處分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喪失異議權,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51、1295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揆諸首揭說明,受處分人既已於97年
10月14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罰款完畢後20日內,向監理機關提出陳述,若未依期限提出陳述,則喪失異議權。是受處分人遲至98年3月2日始對該處分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則該處分業因已繳納罰鍰而視為結案,依法受處分人不得再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同時亦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向監理機關陳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