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7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20之23巷3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0月6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10月14至15日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而查獲;於同年10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及於同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而查獲。嗣乙○○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 江尉正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
㈣臺中市刑大偵五隊職務報告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下,修正前規定「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出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一位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經警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現綽號「阿峰」(本名江尉正)所持用之確切行動電話,並據此聲請通訊監察後,因而查獲江尉正之販毒集團,此有臺中市刑大偵五隊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且綽號「阿峰」之江尉正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2、1978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江尉正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訛,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又刑法第41條第8項雖規定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惟98年6月1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