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5月(2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之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98年10月18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再吸入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98年10月21日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複驗確認,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89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並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5月(2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供稱為其朋友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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