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思婷於民國101年4月12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四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銘傳路方向號誌已經轉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止在前揭路口之停止線後,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 吳慈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該地,欲閃避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叉路口之王思婷,因煞車不及而摔倒在地滑行後與王思婷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兩膝挫傷、右手指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本院卷第41、42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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