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47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疆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都會公園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駛至金鼎路與明誠一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車,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遲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巫思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鼎路由南向北駛至上開路口要待轉時,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許令其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瑞疆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巫思瑩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被告另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楊淑儀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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