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文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蕭永清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鳳山寺,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10月8日17時50分許,為警通知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協助調查他案時,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
101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