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原無坦承犯行之情,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是原審援引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已有違誤;又被告雖曾當庭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告訴代理人簽收,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原審未慮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給予緩刑二年之宣告,實屬過輕云云。按所謂自首者,僅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自承犯罪為要件,且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吾人不能期待被告自承罪行,故被告報案後,縱否認其有過失,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確即自行報案且在現場等候到場處理員警,並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及陳述肇事經過,而有接受裁判之情,既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無訛,而被告事後縱曾辯稱過失責任應歸責於被害人,此乃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上開自首之效力。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併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一百萬元,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考量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前科,且業已當庭賠償一百萬元予告訴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而併宣告緩刑二年,且應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被告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綜核上情,是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